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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表日期:2008年8月28日    本文共浏览8411 次      作者:桂林律师宋正发   【编辑录入:szf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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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秦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尊敬的审判员:

某某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秦某某的委托,指派某某某律师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经过法庭调查,现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原告应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肇事逃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代理人认为该说法不正确。

1. 被告驾车挪移现场的行为并非属于逃逸。从主观上看,被告当时挪车是害怕出现交通堵塞,因当时正是下午上班高峰,车流量很大,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另外从被告拦车送原告去医院和垫付医疗费等行为,也可以佐证被告主观上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从客观上看,被告驾车挪移距现场十来米处,仍在原告的视线范围内,并未逃离事故现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逃逸。

2. 某某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交通事故事实通知书》也没有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逃逸,更没有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因此,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应当由法庭根据双方的过错来认定。

3. 从原告提供的病历本来看,在原告“神清”“一般情况好”的前提下“自诉3小时前因车祸跌伤”,可见原告承认是自身失衡跌倒而并非被被告的机动车所撞倒。凭我们的日常经验都知道当人身没有受外力作用而倒地的称之为跌倒,在受外力作用而倒地的则称之为撞倒。

4. 从原告的伤情来看,原告是“右股骨颈”的骨折,股骨颈骨折就是指由股骨头下至股骨颈基底部之间的骨折,这种骨折主要是老年人跌倒后臀部触地造成的。我们都知道,老年人因骨胶质减少,钙含量降低,使骨质疏松和骨的脆性增加,轻微跌倒即可发生骨折,更何况原告是快80高龄的老人。假设原告是被被告的机动车撞倒的话,那么撞击的部位肯定是会有肿块、或骨折,甚至是粉碎性骨折,可是原告除了股骨颈骨折外没有其他部位受到伤害,这也进一步说明了原告是自身失衡跌倒而并非被被告的机动车所撞倒。

综上分析可知,原告应对自身的伤害负主要责任,而要求被告负全部责任明显缺乏依据。

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1. 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二、四款的规定,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本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的资格存在异议,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鉴定机构具有评定伤残等级的资格。另外,选择鉴定机构应当由公安机关介绍,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原告选择该鉴定机构时根本没有通知被告,更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认定为无效。

2. 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由原告住院时所在的医院进行鉴定的,在申请鉴定之前原告与该医院因住院医疗存在医患关系,再由该医院进行的鉴定其结论有失公正性。因此,本代理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另选择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3. 因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无效,故鉴定费29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额的意见

1、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只是提供了医院的收费收据,并没有提供该收费项目相应的具体病历和诊断证明。这导致法庭无法查明原告哪些治疗和检查是针对本次事故伤害的开支,是否含有治疗与事故伤害无关的其他疾病,更无法让被告得知哪些项目具有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应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2、残疾赔偿金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一般被认为是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该解释也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原告是76周岁高龄,本次伤害并没有导致原告其实际收入的任何减少,为此本代理人请求法庭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

3、护理费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并且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只确定了赵某某一人为陪护人员,给其发放了《陪人证》。而对于陪护人员张某某的护理费属于超过相关规定,也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因此陪护人员张某某的护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本代理人只认可陪护人员赵某某的护理费2130元。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证可以看出,原告的“术程顺利,术后好转出院”,以及医院的建议和注意事项都没有要求继续护理,只是要求扶双拐三个月,这些都可以说明原告出院时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其出院后所要求的护理费不符合相关规定也不具有合理性,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4、精神抚慰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鉴于被告当时并没有违章驾驶,主观过错小,并且事后及时拦车送伤者去医院就诊,并及时借钱为伤者垫付医疗费;本次损害后果也比较轻微,只是由于受害人年岁已高因自身的特殊性而出现骨折的后果;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未获得任何利益,相反而是出现了严重的经济赔偿,这才是真正的受害者;另外,被告秦某某是桂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赔偿后家庭经济条件也是十分有限。代理人希望法庭充分考虑这些因素,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合理确定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

5、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7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5元,故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天×15/天=645元。

原告用2008年的补助标准来计算,其显然是不符合该计算标准的规定,该计算标准明确规定自200861日起实施,而原告已于2008416日出院,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只能适用2007年的计算标准。

6、营养费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可知原告出院时其“患肢倔伸活动稍受限”“病情好转”,另外医院的建议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扶双拐3个月”,可见医院主要建议还是在休息,并且三个月后可以不用双拐。据此,本代理人认为,给原告每天补充一杯牛奶和一个鸡蛋,补充营养三个月应该算是很合理了,其费用为3/天×30/月×3月=270元。

7、交通费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是指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广州至桂林的火车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来佐证是原告必要的陪护人员所发生的交通费。因此,该笔交通费本代理人不予认可,其他的市内交通费70.00元予以认可。

8、其他费用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对残疾用具费456.6元和工商查询费40元,代理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四、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

被告所使用车辆,其所有权人已于200799日向被告三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为此,该保险公司应按保险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

本代理人上述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份考虑!

 

 

 

 

                                   代理人:某某某律师事务所

某某某律师

     2008819


责任编辑:szf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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