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裁定或调解房屋属他人,他人自愿履行义务,还需“协助执行书”?
一、协助执行的概念和前提条件[桂林律师-宋正发-企业法律顾问-广西律师].70554752008-8-29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协助执行,是指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的一种法律制度。法院的强制执行与有关单位或者个协助执行相结合是我国法院执行制度中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可见协助执行是法院制作的,用于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其仅仅是法院强制执行措施之一。反过来说,要是没有法院的强制执行也就不会存在协助执行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可见,法院的强制执行是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为前提的。法院的民事强制执行,是国家执行机关以已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己确定的义务,以实现己确定的民事权利(债权)。[桂林律师-宋正发-企业法律顾问-广西律师].70554752008-8-29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是法院执行的前提,而协助执行又仅仅是法院执行的一种方式,也就是说,协助执行也是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是为前提的。
二、法院判决、裁定或调解房屋属于他人,他人自愿履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义务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应不需要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1.根据上述协助执行的提前条件,一方当事人自愿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的,并不需要法院执行,也就不需要协助执行了。因此,在一方自愿履行义务没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法院是不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而这时要是房地产登记机关还要求当事人出具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话,就有强人所难的嫌疑。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在这里,这个“执行”的前提也是指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在一方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执行的问题,法院也就不需要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可见,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房地产登记机关协助执行是以法院的“执行”为前提的。[桂林律师-宋正发-企业法律顾问-广西律师].70554752008-8-29
3.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并规定,“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可见,有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并且对方自愿履行,主动交出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的情况下,并不需要协助执行通知书。[桂林律师-宋正发-企业法律顾问-广西律师].70554752008-8-29[桂林律师-宋正发-企业法律顾问-广西律师].70554752008-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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