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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合同事后反悔是否可以申请法院撤销
  发表日期:2008年9月10日    本文共浏览10332 次      作者:桂林律师宋正发   【编辑录入:szf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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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合同事后反悔是否可以申请法院撤销

  【前言】宋律师今天又接见了一个吃后悔药的当事人,她将房子送给他人了,并且办理了公证,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在后悔想委托律师通过法院来撤销该赠与。看来,我们很有必要再来谈一谈赠与合同的撤销话题。

  赠与合同的撤销包括任意撤销法定撤销两种。

  任意撤销即基于赠与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撤销的赠与。《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据此,以动产为标的的赠与合同,在赠与标的交付前,赠与人可以任意撤销赠与;以非经登记不得转移权利标的的赠与合同,在办理权利转移登记前,赠与人可以任意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赠与合同生效或者履行后,在具备法定事由时由有撤销权的人撤销赠与,使赠与失效。《合同法》对赠与人撤销的法定事由作了如下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赠与的法定撤销与任意撤销的区别在于:法定撤销赠与须依法律规定的事由;只要具备法定事由,不论赠与合同以何种形式订立,不论赠与的财产是否已交付,也不论赠与是否属于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享有撤销权的人均可以撤销赠与。

  所以,对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若没有上述法定事由,一般是很难撤销的。下面从网上摘选两个比较典型的案例,供大家参考:

    【案例一】1992年,刘先生夫妇与女儿小英到公证处办理了房屋赠与及房屋受赠公证。公证内容是刘先生夫妇将北房5间赠与女儿小英,小英接受。此后,刘先生夫妇在此房内居住,小英另居他处。小英自1982年起一直给付刘先生夫妇生活费。2001年,刘先生患病住院,小英与丈夫轮流至医院陪护。为了照顾母亲,小英夫妇还搬到上述房屋内与她同住。刘先生病好后,与小英夫妇因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2003年,刘先生夫妇以小英严重侵害其权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通州法院,要求撤销其赠与小英房屋的行为。小英认为,双方的赠与已经过公证处公证,父母不得随意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知,赠与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时才能成立。本案中,刘先生夫妇与女儿小英自愿到公证机关办理赠与公证及受赠公证,此赠与公证与受赠公证表明,刘先生夫妇与小英的意思表示一致,刘先生夫妇赠与房屋的行为依法成立。
  法院经审理认为,此行为已经过公证处公证,不得随意撤销小英也没有实施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赠与的任何一项行为。刘先生夫妇称小英严重侵害其权益、不履行赡养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刘先生夫妇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赠与的理由,所以,他们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刘先生夫妇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陈甲、张甲系陈乙的祖父母。位于宜昌市内的一处房屋系陈甲、张甲的共同财产,其为补贴生活将该房的阳台及一间房屋出租。2002年10月23日,经公证处公证,陈甲、张甲夫妇与陈乙签订了赠与合同,约定将该房屋以附赡养义务的方式赠予陈乙,同时约定陈甲、张甲在有生之年有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权利,有关该房的产权过户及其一切手续由受赠人陈乙办理。2002年10月30日,陈乙依据赠与合同公证书将房屋过户到了自己名下。
  此后,双方就房屋过户发生纠纷,陈甲、张甲要求收回赠与的房屋。2004年2月2日至5日,陈甲、张甲要求陈乙返还房屋,陈乙拒绝,双方便发生冲突,派出所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2004年3月1日下午,陈乙上门要求承租人搬出房屋,表示要收回房屋并与承租人发生争执。陈甲出面阻止陈乙的行为时被陈乙推倒在地,造成陈甲口鼻出血,张甲见状向“110”报警,经警察和当地居委会工作人员的劝阻陈乙才离去。2004年3月2日,陈甲经医院检查,其颌面部、胸部、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局部裂伤)。2004年3月9日,陈甲因心脏病发作住院治疗。事后,陈乙未采取任何形式缓和双方的关系,遂引起诉讼,陈甲、张甲坚决要求收回赠与房屋,陈乙表示拒绝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赠与合同,返还房产。
  被告陈乙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在公证处办理房产赠与是由原告主动提出的,并不是被告多次要求,办理产权过户也是在原告陈甲的要求下办理的,不可能在产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产权过户;被告与原告生活一年多,二原告都是退休职工,又有房屋出租收入,在经济上不存在被告进行赡养,被告在生活照顾上尽到了赡养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裁判: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认为:1、公民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有自由进行处分的权利。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陈甲、张甲夫妻的共同财产,二原告与孙女陈乙是自愿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该房产赠与行为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公证机关的公证,故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2、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我国法律规定房产所有权对外公示以登记为准,被告为实现赠与目的,根据赠与合同的约定有权将受赠与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因此,被告在办理赠与合同公证后办理房产过户,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3、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不履行赠与合同所约定义务的,赠与人有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原告将房产赠与被告附有义务,其目有是为了被告能从精神和生活上给予其抚慰和照料,而被告却在取得赠与房产后,无视原告年老体弱、多病,经济并不宽裕的现实情况,强行收回原告已出租的房屋,并在与原告发生的冲突中,造成原告陈甲身体多处受伤,其行为对原告的精神和身体已构成严重伤害,也直接导致原告与被告不能继续相处,赠与合同所附义务亦不能实现。因此,为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保护赠与人及老年人的合法权利,倡导优良的道德观念,原告要求撤销该房产赠与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依法成立的赠与合同,在出现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后,赠与人应在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原告与被告的房产赠与行为虽已逾期一年,但被告伤害原告身心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期间,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在法定事由出现后即依法行使了撤销权。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未过除斥期间,被告以原告的撤销权过了除斥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原告陈甲、张甲与被告陈乙之间的房屋赠与。2、本案诉争的房屋的产权归原告陈甲、张甲所有,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20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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