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合同事后反悔是否可以申请法院撤销
【前言】宋律师今天又接见了一个吃后悔药的当事人,她将房子送给他人了,并且办理了公证,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在后悔想委托律师通过法院来撤销该赠与。看来,我们很有必要再来谈一谈赠与合同的撤销话题。
赠与合同的撤销包括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两种。
任意撤销即基于赠与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撤销的赠与。《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据此,以动产为标的的赠与合同,在赠与标的交付前,赠与人可以任意撤销赠与;以非经登记不得转移权利标的的赠与合同,在办理权利转移登记前,赠与人可以任意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赠与合同生效或者履行后,在具备法定事由时由有撤销权的人撤销赠与,使赠与失效。《合同法》对赠与人撤销的法定事由作了如下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赠与的法定撤销与任意撤销的区别在于:法定撤销赠与须依法律规定的事由;只要具备法定事由,不论赠与合同以何种形式订立,不论赠与的财产是否已交付,也不论赠与是否属于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享有撤销权的人均可以撤销赠与。
所以,对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若没有上述法定事由,一般是很难撤销的。下面从网上摘选两个比较典型的案例,供大家参考:
【案例一】1992年,刘先生夫妇与女儿小英到公证处办理了房屋赠与及房屋受赠公证。公证内容是刘先生夫妇将北房5间赠与女儿小英,小英接受。此后,刘先生夫妇在此房内居住,小英另居他处。小英自1982年起一直给付刘先生夫妇生活费。2001年,刘先生患病住院,小英与丈夫轮流至医院陪护。为了照顾母亲,小英夫妇还搬到上述房屋内与她同住。刘先生病好后,与小英夫妇因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2003年,刘先生夫妇以小英严重侵害其权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通州法院,要求撤销其赠与小英房屋的行为。小英认为,双方的赠与已经过公证处公证,父母不得随意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知,赠与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时才能成立。本案中,刘先生夫妇与女儿小英自愿到公证机关办理赠与公证及受赠公证,此赠与公证与受赠公证表明,刘先生夫妇与小英的意思表示一致,刘先生夫妇赠与房屋的行为依法成立。 法院经审理认为,此行为已经过公证处公证,不得随意撤销。小英也没有实施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赠与的任何一项行为。刘先生夫妇称小英严重侵害其权益、不履行赡养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刘先生夫妇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赠与的理由,所以,他们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刘先生夫妇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陈甲、张甲系陈乙的祖父母。位于宜昌市内的一处房屋系陈甲、张甲的共同财产,其为补贴生活将该房的阳台及一间房屋出租。2002年10月23日,经公证处公证,陈甲、张甲夫妇与陈乙签订了赠与合同,约定将该房屋以附赡养义务的方式赠予陈乙,同时约定陈甲、张甲在有生之年有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权利,有关该房的产权过户及其一切手续由受赠人陈乙办理。2002年10月30日,陈乙依据赠与合同公证书将房屋过户到了自己名下。 此后,双方就房屋过户发生纠纷,陈甲、张甲要求收回赠与的房屋。2004年2月2日至5日,陈甲、张甲要求陈乙返还房屋,陈乙拒绝,双方便发生冲突,派出所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2004年3月1日下午,陈乙上门要求承租人搬出房屋,表示要收回房屋并与承租人发生争执。陈甲出面阻止陈乙的行为时被陈乙推倒在地,造成陈甲口鼻出血,张甲见状向“110”报警,经警察和当地居委会工作人员的劝阻陈乙才离去。2004年3月2日,陈甲经医院检查,其颌面部、胸部、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局部裂伤)。2004年3月9日,陈甲因心脏病发作住院治疗。事后,陈乙未采取任何形式缓和双方的关系,遂引起诉讼,陈甲、张甲坚决要求收回赠与房屋,陈乙表示拒绝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赠与合同,返还房产。 被告陈乙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在公证处办理房产赠与是由原告主动提出的,并不是被告多次要求,办理产权过户也是在原告陈甲的要求下办理的,不可能在产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产权过户;被告与原告生活一年多,二原告都是退休职工,又有房屋出租收入,在经济上不存在被告进行赡养,被告在生活照顾上尽到了赡养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裁判: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认为:1、公民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有自由进行处分的权利。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陈甲、张甲夫妻的共同财产,二原告与孙女陈乙是自愿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该房产赠与行为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公证机关的公证,故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2、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我国法律规定房产所有权对外公示以登记为准,被告为实现赠与目的,根据赠与合同的约定有权将受赠与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因此,被告在办理赠与合同公证后办理房产过户,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3、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不履行赠与合同所约定义务的,赠与人有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原告将房产赠与被告附有义务,其目有是为了被告能从精神和生活上给予其抚慰和照料,而被告却在取得赠与房产后,无视原告年老体弱、多病,经济并不宽裕的现实情况,强行收回原告已出租的房屋,并在与原告发生的冲突中,造成原告陈甲身体多处受伤,其行为对原告的精神和身体已构成严重伤害,也直接导致原告与被告不能继续相处,赠与合同所附义务亦不能实现。因此,为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保护赠与人及老年人的合法权利,倡导优良的道德观念,原告要求撤销该房产赠与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依法成立的赠与合同,在出现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后,赠与人应在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原告与被告的房产赠与行为虽已逾期一年,但被告伤害原告身心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期间,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在法定事由出现后即依法行使了撤销权。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未过除斥期间,被告以原告的撤销权过了除斥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原告陈甲、张甲与被告陈乙之间的房屋赠与。2、本案诉争的房屋的产权归原告陈甲、张甲所有,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20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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