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古代法家的法律思想
内容摘要:法家是先秦诸子百家中的一个重要学派,它因力主“以法治国”而得名。法家提出了系统的法学理论和一整套“法治”理论及实现“法治”的方法,为中国古代法律发展作出了独特的贡献,对中国封建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法家 法律 法治[桂林律师_法律顾问_宋正发律师].70554752008-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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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家是先秦诸子百家中的一个重要学派。它在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建立和发展中所起的作用是其他任何学派(包括儒、道两家在内)都不可同日而语的。它萌芽于春秋末期,形成于战国前期,发展和成熟于战国中期和后期,是一个极力主张改革的学派。
一、关于法家的学说
该学派以力主“以法治国”而得名。他们的社会基础是非贵族出身的,主要由军功官僚和工商富民组成的新兴地主阶级。新兴地主阶级为了巩固已取得的政治和经济方面的成果,开始致力于上层建筑方面的变革。他们所主张的“法治”是以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政体为形式的新兴地主阶级的统治,他们所鼓吹的“法”是与贵族阶级相对立的地主阶级的意志。
法家多由战国时期各国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和思想家组成。学术界一般将战国初期和中期的法家称为前期法家,主要代表有李悝、吴起、商鞅、慎到、申不害等;将战国末期的法家称为后期法家,主要代表是韩非和李斯。不论是前期法家还是后期法家,都有着共同的思想主张和体系。他们都强调法的作用,主张以法治国,一切一断于法;他们都注重实力,倡导以奖励务农、参战的途径来富国强兵;他们都强调君主专制,鼓吹集中行政,立法、司法等大权集于专制君主手中;他们都以“好利恶害”的人性论和历史进化论作为其“法治”的理论基础;最后,他们使用统一的基本概念、范畴,使其思想更具特色。但在法家内部又可分为不同流派,每个代表人物各具特色。前期法家强调“变法”的重要性和正义性,提出明确的变法措施,前期法家法律思想颇具实践色彩;而后期法家注重“定法”,提出较为完备的系统的“法治”理论,因而后期法家法律思想更具理论色彩。就主要代表人物来看,前期法家中商鞅论证了推行“法治”的重要性,被称为“重法”派;慎到强调以权势行法,被称为“重势”派;申不害着重谋略、权术与法相结合,被称为“重术”派。后期法家韩非则提出“以法为本”,法、势、术相结合的完整理论体系,成为集法家思想之大成者;以《管子》一书为代表的齐国法家兼礼、法,既强调用法令加强君主的权力,又重视用宗法伦理规范来巩固封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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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家的法律观
法家通过对法的定义、性质、起源和作用等的论述,提出了自己的法律观和一整套实行“变法”、推行“法治”的理论和方法。为打破封建贵族对土地、政权和文化的垄断,为确保新兴地主阶级的土地所有权和人身安全,保障他们进入社会上层,参与政治活动提供了理论根据,更为建立统一的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国家提供了思想指导,对中国古代法理学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一) 法律的定义
首先用“法”字来指称法律这一特殊社会规范的是法家,中国最早将“法律”二字连用的也是法家。但“法律”二字在古代用语中的含义与今天的“法律”概念并不等同。按《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的解释,“法律”指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法家认为,法是治理国家的客观准则,规范一切人的行为的最公平的制度。在内容上法专指君主和官府颁布的命令,从而有别于包括道德规范、传统习惯等在内的礼;在范围上,法包括刑与赏两个方面,而不仅指表现为伤害体肤的刑。从大体上看,法家对法的定义的论述主要包括:
第一,法是民众的行动规则。慎到指出“法者,所以齐天之动,至公大定之制也,”即法是规范全天下人民行动的一种制度。商鞅说法令是“民之命。”《管子》认为:“法者,天下之程式,万事之仪表也”,把法比作“程式”、“仪表”,说明法所规范的主要是民众的外部行为,而不是内部行为。
第二,法是由国家制定和公布的成文命令。商鞅说:“法者,国之权衡也”,《管子》指出:“法度者,主之所以制天下而禁奸邪也”。慎到认为法是国君代表国家制定的,一般民众只能受法令的制约和驱使。韩非明确指出,法是一种成文制度,君主制定出来以后,由国家机构操纵,同时又必须让百姓知晓,使万民能够自觉守法,避免触犯法律。
第三,法是确定等级名分的制度。重等级正名分是儒家“礼治”法律观的核心内容。虽然法家思想与儒家思想大相径庭,但区分等级名分差别也是法家所说的“法”的重要任务。根据法律确定赏赐、划分财产,依法确定土地、货物等的私有,以法规定君臣上下的等级关系,以法划明国家与个人的界限,以法规定各级官吏的权限、职责和待遇。可见,法家强调的定分之法就是确认和保护封建等级之法。
第四,法是关于赏罚的规定。商鞅指出:“虽民至亿万之数,悬重赏而民不敢争,行罚而民不怨者,法也”。制定法律后,民众依法得奖赏,接受刑罚。韩非认为:为了禁止人们做不利于君主和国家的事,必须用刑罚强制手段;为了鼓励人们做有利于君主和国家的事情,可以以赏赐爵禄为诱饵。而这些关于“禁奸”和“赏功”的规定就是“法”。
毋庸置疑,法家关于法的论述,反映了当时新兴地主阶级反对旧贵族垄断经济、政治利益的世袭特权,要求按照新兴地主阶级意志来立法。概言之,法家认为法是以刑为核心的,确定人们财产地位的,由君主或官府制定执行的,所有民众都必须遵守的成文行为规范。
(二) 法律的性质
法家在对“法”的定义中已涉及了对法的性质的论述。他们还从不同方面阐述了法的属性,揭示了封建地主阶级的部分本质。
第一,法律具有客观性、普遍性和公正性。法家用尺寸、绳墨、规矩等工具比作法,以揭示法的性质。这些工具有着不以个人好恶意愿为转移的客观标准,法律也有这种客观性,在实际运用中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愿望而更改。慎到认为:“有权衡者不可欺以轻重,有尺寸者不可差以长短,有法度者不可巧以作伪”。另外,上述工具对于任何被衡量的事物都不偏不倾,公平对等、普遍适用。公平、普遍也是法律的主要性质。可见,当时新兴地主阶级强烈要求在法律面前与贵族平等。
第二,法律具有强制性和制裁性。法律是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特殊行为规范,法与刑密切相联系。“法”是定罪量刑的依据,刑赏是保证“法”的手段。正如韩非所说:“法者,宪令著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而罚加乎奸令者也”。这种法刑结合,有别于儒家的“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礼治,而是“刑不避大夫”的“壹刑”之法治。既然“法”以刑作保证,法就具有强制性。若谁胆敢违犯“法令”,就要受到刑罚的严厉制裁。
第三,法律具有合情性和适时性。法家认为,法不是上天降下来的,也不是从地上冒出来的,而是自人间产生,是人性民情的反映。“人心”是法令存在的基本依据,也是治理国家的出发点,法与人情相通,与治国相联,因而具有合情性。法与社会现实也有密切联系。法家一致认为,法令是时代的产物,是规范现实行为的准则。自古以来根本没有什么一成不变的礼法,法令制度都是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法令制度只有与时代相适宜,国家方可得以治理。
综上述,法家所称道之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按照民情风俗要求,符合时代发展需求,既客观公正又普遍适用的外在行为规范。
(三) 法律的起源
在法律的起源问题上,法家提出了与传统的天命神权、“法权神授”截然不同的起源论。法家认为,法律和国家一样都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人类社会在“民知其母而不知其父”的时候,并没有国家和法律,没有“君臣上下”的等级制度。后来由于人与人、族与族之间相互斗争,为了“定分止争”,圣人“列贵贱,制爵位”区分上下等级,“立法制”禁止民众邪恶的行为。国家和法律由此而产生。
法家还从人口数量与物质财富之间的比例关系来论述法律起源问题。古代,由于人口数量稀少,物质财富丰裕,人们无须争夺财产而相安无事;到了后来,人口数量增多,而物质财富短缺,由于人性“好利恶害”、“好逸恶劳”,必然导致互相争夺,从而产生了制止争夺的“法”和“刑”。
在法家的法律的起源论中,他们认为人类社会之初并没有国家和法律,国家和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才出现的,这无疑是一种符合社会历史发展的正确认识。
(四) 法律的作用
法家认为,法律是维系人类社会和治理国家不可或缺的东西,其作用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定分止争”,即法律具有确认和保护财产私有、等级地位的作用。法律是适应确认“土地货财男女之分”的需要而产生,法律的首要作用就是“定分”以“止争”。商鞅和慎到都用“百人逐兔”的事例来阐述法律的“定分止争”作用。只要事物的名分未定,任何人都会争相夺取,名分已定时便无人敢争夺。可见,法律是通过定分的手段来保护财产私有制。“定分止争”是战国时期保护私有制和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定的需要在法律思想上的反映。
第二,“兴功惧暴”,即通过规定人们必须做什么和禁止人们做什么,达到富国强兵,防止暴乱的目的。商鞅认为:要使国家富强,就必须使民变弱,而“弱民”只有靠“法”,法令可以有效禁止臣民犯罪,维护统治,制止暴乱。法家正是通过奖耕战、赏告奸的手段来发展国力取得战争的胜利。
第三,“一民天下”,即法律具有统一人们言行、役使臣下的作用。法家主张公布法律,使民众增强法制观念,自觉服法,达到用法律来统一人们言行的目的。他们也看到统治者与人民的对立关系,认为只有通过法令才能驱使人民致力于农耕战事。同时,法律也是君主奴役臣下的有效工具。通过法律确定臣下的职权范围,然后用法律加以考核,以确定赏罚升迁。
法家认为,法能够有效禁止犯罪、统一言行、消除混乱、驾御官吏、保障君主专制,因此必须“以法治国”,“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
三、法家的法治思想
法家所提出的“法治”口号,即所谓的“以法治国”,是法家法律思想的核心内容。法家主张将新兴地主阶级的利益和要求制定为“法”,以“法”作为治国和统一天下的主要方法。
(一)“法治”的内容与实质
“法治”是法家的旗帜,也是法、儒两家的争论焦点。法家与儒家在法律思想上对立主要表现为“法治”与“礼治”、“德治”和“人治”的对立,这种对立也是法家“法治”的内容和实质所在。
1、“法治”与“礼治”的对立。
“法治”是法家针对儒家的“礼治”所维护的宗法制而提出的。法家的“法治”要求“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而儒家的“礼治”主张严格遵守“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宗法等级名分。法家反对旧贵族垄断土地所有权的土地国有制和世卿世禄的宗法等级制,主张土地私有化,并允许自由买卖,实行按军功、才能选拔官吏的官僚制。因而法家的“法治”与儒家的“礼治”形成了对立。
2、“法治”与“德治”的对立。
“法治”是针对“礼治”重视“德治”,强调道德教化而提出的。没有“德治”的诱导,“法治”便不可能产生。法家主张“不务德而法”,“以力服人”,强调法律的强制作用,把法律的强制手段视为最有效、最可行的统治方法。儒家则提倡“为政以德”的“德治”,或“以德服人”的“仁政”,主张“王道”,反对“霸道”,重视道德的教化作用,轻视法律及其强制作用。
3、“法治”与“人治”的对立。
在治理国家中,是“法”还是“人”起决定作用?法家和儒家对此作出不同的回答,因而形成“法治”与“人治”的对立。法家强调治理国家的关键是“法”,只要有了“法”,一般能力的“中主”或才能低下的“庸主”也能治理好国家。儒家则鼓吹“为政在人”的“人治”,认为政治的好坏取决于统治者的好坏,治理国家的关键是人而不是法,并提出“有治人,无治者”的论断。
由此可见,法家的“法治”思想符合战国时期封建制度确立的时代要求,比儒家的“礼治”更具积极意义。
(二)“法治”的理论基础
为了说明“变法”与实行“法治”的必然性和合理性,法家以自己的进化观人性论作为“法治”的理论根据。
1、 法家的历史观和变法论。
法家认为,人类历史是向前发展的,一切制度都必须随着历史的发展而相应变化,不能复古倒退,固步自封。商鞅把人类社会历史分为四个阶段:“上世”是“民知其母而不知其父”的社会,人们亲爱亲人,又贪图私利;“中世”出现了抢夺、争执现象,但人们尊重贤人,亲爱仁慈;“下世”出现了私有制、君主、刑法,人们尊重官吏和贵族;“今世”各国忙于兼并,民众有技巧而奸诈。因此,时代不同,统治方法也得改变。统治者必须“不法古,不循今”,因势立法。韩非继承、发展了商鞅的历史观,并指出:“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时移而治,不易者乱”。
2、 法家的人性论。
在法家看来,“好利恶害”、“好逸恶劳”是古往今来人人固有的本性,这种本性是不可改变的,表现在家庭、政治、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商鞅认为,正因为“人性好爵禄而恶刑罚”,所以只能用赏罚的法律手段来统治国家。韩非则把“好利恶害”人性论进一步发展为自私自利的“自为心”。为了日后的长久利益,即使是父母对于子女,也是“产男则相贺,产女则杀之”。既然父母与子女之间尚如此,君民、君臣之间更是一种“爵禄”与“死力”的交换关系,毫无“忠义”可言。因此,在“好利恶害”的人性论面前,仁义德教是无济于事的,唯有法令赏罚才可奏效。
法家的人性论实际上是战国时期私有制、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商品等价交换在人们利益上的反映。“好利恶害“其实是对地主阶级本性的真实写照。法家正是利用这种以社会现实利害关系为基础的人性论来否定温情脉脉的宗法关系,否定维护旧贵族利益的“礼治”、“德治”、“人治”,为实行“法治”提供理论基础。
(三)“法治”的推行
法家不仅提出了“法治”的理论,而且更注重“法治”实践。他们从立法,司法,赏罚的运用,“法、势、术”的关系等多个角度提出了一系列实现“法治”的方法。
1、 立法原则。
法家主张君主掌握国家的立法大权,即所谓“生法者,君也”。但是君主不能随心所欲胡乱立法,必须遵循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根据各种客观情况,然后才能立法。为此,他们提出了六项具有普遍性的立法原则:循天道、因民情、随时变、遵事理、量可能、务明易。
第一,循天道,即法律的制定要符合自然规律及客观环境的要求。“天道”即天地、阴阳、四时等自然现象、自然规律。法家认为天地、阴阳、四时等自然现象是一个整体,它们各有各自的作用,各有各的运动规律。人生于天地之间,必然与天地等自然界形成一种和谐关系,因此君主必须顺应天道立法。顺天道立法必须符合两个要求:“立公去私”和“法四时”。
第二,因民情,即法律的制定要以人对“利”的追求为基础,民情就是人“好利恶害”的本性。法家认为,能否把握民情是政治胜败的关键,立法要把握住人“好利”的本性,以民之“好恶”为标准。君主应该利用好民情,使之更加有利于统治。商鞅说:“人情好爵禄而恶刑罚,人君设二者以御民之志,而立所欲焉”。可见,法家强调立法要“因民情”并非是真正地顺应民心,考虑人民的需要与愿望,而是为了使法律成为统治者的有利工具。
第三,随时变,即立法要适应时代前进的要求,随着社会发展变化而不断变化。法家认为,圣君不能囿于传统历史,应敢于冲破历史的局限,剔除不符合时代要求的传统习惯。商鞅认为应“当时而立法”,韩非也指出:“法与时移而禁能变”。他们认为法不是从来就有的,是圣人为了治乱而制定的,如今时代变了,法也应随时代发展而不断变化。法家主张随时变法的目的有二:一是斥责礼义德教已不适合“当今之世”的现实,二是要求法律的制定必须以富国强兵和奖励耕战为内容。
第四,遵事理,即立法必须遵从惯例、习惯、事物规律等原则。“事理”指事物的内在联系,事物之间的相互关系和习惯、惯例等。法家认为,根据“事理”处理事情,能除去当事者的喜怒,使之心平气和。君主自身遵循“事理”,可使臣下服从管制,百官也会严格依“事理”处理公务。因此,君主在立法前必须考虑事物内在联系,依“事理”立法。可见,法家认识到,统治者包括君主在内,也受事物规律的制约,违背规律会受到规律的惩罚。
第五,量可能,指立法要考虑实行的客观可能性。《管子》说:“明主度量人力之所能为而后使焉。故令于人所能为,则令行”。若不根据“人力”的实际情况,法律的规定是人无法达到的,该法令则会被废除。韩非也认为,法律只能规定人们可以得到的赏赐和可以避免的刑罚,以促使人们尽力去建功立业而不敢犯罪。法家认为,君主立法不能超越民之“所能为”与“所不能为”之间的度量界线,否则,其统治将岌岌可危。
第六,务明易,指法律要通俗易懂,简便易行。商鞅认为,“民愚则易治”,即法律的对象是愚蠢的民众,如果太“微妙”,连聪明的人都看不懂,如何让民众实行呢?因此,“圣人为法,必使明白易知”。韩非还提出了“三易”的标准:“易见”,使人容易看到;“易知”,使人容易懂得;“易为”,使人容易遵从、执行。只要做到了“三易”,就能确立君主的威信,使法律得到贯彻实施。
2、 司法原则。
法家非常重视司法并认为,必须使法律成为君主治理国家、官吏尽职守责、判断所有人言行是非、行赏施罚的唯一准则,从而提出了明法、任法、壹法、从法等司法主张。
第一,明法,即法律必须公布,法律应既“显”又“明”。明法的目的有二:一是使万民能够以法自律,知道不能做什么;一是防止司法官吏徇私枉法或罪行擅断,同时防止罪犯法外求情。因此,法家对司法官吏提出了两个要求:一是基层法官一接到朝廷的法令,就要立即学习,弄清法律的具体规定。其它官吏、百姓想知道法令的,可以咨询司法官吏,这样人们就没有不知道法律的;二司法官吏必须熟知法律,有问必答。如果不回答,或忘了法律规定,则要依所咨询的或忘了的法律规定惩罚司法官吏。
第二,任法,即要求有法必依,执法必信。法家主张远贤智,弃私议。“任贤”的后果是损害君主的权威,“任智”则导致“下不听上,不从法”,“任私”则会鼓励“奸臣”卖主求荣,贪官污吏侵害百姓。因此法家得出结论说:“任法而不任智,任数而不任说,任公而不任私,任大道而不任小物”。为了做到“任法”,必须做到:一君主必须牢牢掌握法律,把法律作为察言、观行、考功、任事的标准,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都不听、不说、不做;二突出“信”字,强调“信”字,要求有法必依,执法必信。
第三,壹法,即法律必须统一。壹法包括三方面内容:立法权统一,法律内容统一,人们思想统一。首先,立法权必须由君主集中行使,唯有“政法独制于主”,才能保证“政不二门”,法令统一。其次,法律内容必须稳定、协调。韩非说:“法莫如一而固”,这里的“固”就是法律内容的稳定。再次,必须使人民的思想统一到法令上来。法家主张,用法律统一人们思想,统一规范人们的言行,“禁奸于未萌”。
第四,从法,即任何人都要依法办事,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包括君臣共守和刑无等级两个方面。首先,法家看到了“法之不行,自上犯之”,因此,君主要带头守法,才能保证法律的贯彻执行。其次,为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必须“刑无等级”,“法不阿贵,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
总之,法家认为,只要在司法上坚持明法、任法、壹法、从法的原则,就可以实现天下“大治”。
3、“法治”推行方法。
法家不仅对“法治”理论进行探讨,而且深入研究了一系列的“法治”推行方法。
第一,“以法为本”,树立法律绝对权威。法家认为,要实行法治,必须有“法”,而且须“以法为本”。立法者绝不能随意立法,而要遵循“循天理、因民情、随时变、遵事理、务明易、量可能”等立法原则。法律制定并公布后,必须使法律成为评判人们言行是非功过及行赏施罚的唯一准则。法家提出了“以法为本”的几个要求。首先,法律必须“布之于百姓”,“使万民皆知所避就”,并“使吏不敢以遇民,民不敢犯法以干法官”。其次,“法莫如一而固”。法家要求法律必须统一,以便于人们遵循。君主所立之法应具有相对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否则,“治大国而数变法,则民苦之”。再次,必须使法律具有绝对权威性。要使法律成为唯一的准则,就应使人们树立法律信仰,使法律具有绝对权威性。使法律高于一切,不仅各级官吏要守法,君主本人也须“慎法制”。法家要求树立法律的绝对权威性,实质上是要求树立君主的专制权威,打击那些敢于破坏法律的贵族和大臣,同时要求一般民众唯君命是从。
第二,善于运用赏罚。法家从“好利恶害”的人性论出发,认为行赏施罚是贯彻实施法令的唯一有效手段。运用赏罚的方法有:“信赏必罚”、“厚赏重罚”;“赏誉同轨,非诛俱行”;刑多赏少,轻罪重罚等等。
第三,“法、势、术”三者结合。商鞅、慎到、申不害分别以重法、重势、重术而著称。韩非发展了这种思想,强调必须“以法为本”,使法、势、术三者紧密结合才能实现法治,其具体主张:首先,“抱法处势则治”。“势”,即权势。君主如果无“势”,既不能发号施令,又不能行赏施罚,根本谈不上“法治”,而有“势”无法只能是“人治”。因此,只能“抱法处势”。其次,“法、术皆帝王不可一无之具”。“术”指君主掌握政权、贯彻法令的策略和手段,主要是维护君主专制,预防贵族、大臣篡权夺位。韩非提出的必须“以法为本”,使“法、势、术”相结合的主张主,目的在于论证新兴地主阶级要实现自己的统治,就必须建立起统一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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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法家法律思想的评价
作为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法家思想既有历史进步性,又有历史局限性和阶级局限性。法家学说是中国封建社会自然经济的发展蓝图,是东方专制主义的理论基础。法家在我国历史上功不可没,尽管它的过失对我国历史造成巨大危害。
一方面,法家实行“变法”,倡导改革,为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过渡打下了牢固的基础,为我国历史上的统一大业作出了贡献,并提出维护这一政体的方法,使中国封建社会的刑法和“行政法”十分发达。其次,法家提出了系统而又精密的法学理论,其中包含的朴素唯物主义、辩证法因素和无神论精神,使中国古代法律艺术得到了较为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指导,并产生了世界性的影响。最后,法家主张“以法治国”的法治思想,为历代封建统治者提供了一种治国理论、治国方略,促进了社会的发展。
另一方面,虽然法家主张“法治”,但与西方近代的“法治”相差甚远。法家所认可的法律主要不是保护人民权利和限制行政权力的,而是“帝王之具”,是君主实行赏罚的依据。法家的法治实际上是一种工具论意义上的法治。其次,法家的极端重刑主义,把法律特别是刑法的作用夸大到决定一切的高度,否定道德教化作用。重刑主义的发展导致整个中国“重刑轻民”,老百姓普遍惧怕打官司。再次,极端的君主专制主义思想扼杀了封建统治集团内部的一丝活力,使王朝失去了自身变革的契机,阻碍了中国法制近代化的进程。另外,文化专制主义窒息了中国古代的学术思想发展,破坏了整个中华民族文化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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