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涉嫌绑架罪一案的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受被告人吴青峰(化名,下同)家属的委托和其本人的同意,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某某某律师依法担任被告人吴青峰涉嫌绑架罪一案的辩护人。庭前,本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以及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结合有关法律规定,现向合议庭提供以下法律意见,供参考和采纳:
一、某某市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青峰犯绑架罪没有事实依据,定罪认定错误,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青峰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首先,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吴青峰拘禁赵某生的目的是为了向其父亲赵跃索(化名,下同)要传销出资的债务。传销是我国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非法活动,向上线交纳传销出资应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传销出资应适用返还财产的民法原则,因此,被告人吴青峰与其上线即被害人赵某生之父之间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其次,从客观行为上讲,被告人吴青峰是将被害人赵某生哄骗到吴青峰在临桂路133号9栋5-1室房屋的,并未强行将赵某生绑架到此房屋的,且将赵某生哄骗到此后,被告人吴青峰并未对其采取任何暴力和捆绑行为,只是将房门锁上,限制赵某生的人身自由而已,并且还提供食物。
再次,从拘禁对象上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并未明确规定拘禁的对象必须是债务人本人,也未规定不是债务人本人就一定构成绑架罪而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从吴青峰拘禁赵某生行为的客观表现来看,也符合刑法理论有关非法拘禁的特征。
最后,从索要金钱的数额上讲,被告人吴青峰的传销出资,虽然只交纳了36800元传销出资,但是吴青峰有自己的多名下线,吴青峰和其下线的传销出资已高达四十多万元,远远超过了10万元。因此,被告人吴青峰要求退还10万元的传销出资,是合理的,其在法庭上的解释也是有根有据的。
二、被告人吴青峰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第一,在被害人赵某生跳楼后,被告人吴青峰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协助医务人员对赵某生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物吴青峰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被告人吴青峰虽然在主动拨打110报警后,且在第一次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2007年12月2日的早上8点多钟带领公安人员指认现场时,当时公安机关并未发现被告人吴青峰的犯罪事实,也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人吴青峰主动如实地向公安人员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青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吴青峰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吴青峰是初犯,到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于被告人吴青峰的犯罪事实应定非法拘禁罪,同时,被告人吴青峰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望法庭在合议本案时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 桂林律师宋正发_桂林律师事务所_法律顾问_优秀律师 ● 2009-7-11
辩护人:某某某律师
某某某律师事务所
200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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