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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汽车租赁引发的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之争
  发表日期:2010年2月6日    本文共浏览6173 次      作者:桂林律师宋正发   【编辑录入:szf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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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汽车租赁引发的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之争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某某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王晓波(化名,下同)的委托,指派某某某律师担任原告王晓波诉被告李洪斌(化名,下同)汽车租赁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庭前我们认真调查了本案的事实真相,核实了相关的证据材料,通过刚才庭审调查的情况,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更清楚的认识,现结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本案时参考:

    一、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的租金人民币000万元,并承担原告因追索借款所产生的开支。

   (一)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000万元的客观事实及诉讼请求事实非常清楚,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应承担的借款还款义务的证据清晰确凿。

经过法庭调查,被告对原告举证证实被告借款人民币000万事实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即20063月原告通过银行电汇了人民币000万元以及现金000万元给被告,20061016在被告向原告补出具借到原告人民币000万元的借条。

因此,根据原告以上证据足已证明原、被告之间基于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实,且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的义务。

   (二)被告在依法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人民币000万元的同时,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1、本案被告所借取原告的00万元款项具有牟利性质,原告在借款后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占用至今。根据我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借款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予以准许,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被告除应依法偿还原告000万本金,还应当承担原告利息损失。

  

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清晰,被告答辩指出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是不尊重客观事实与法律的狡辩。

(一)我们认为被告的观点本身不但不能成立,双方没有任何的合伙协议,也没有事实上的共同经营行为以及参与分红。

(二)双方也未就合伙的债务作出任何的约定,没有散伙的协议和财产分割。

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依法不属于合伙关系,而是借贷关系。

 因此,被告借以说明所借原告的000万元借款为“投资款”本身就不能成立,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身,正是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什么合伙关系。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于情合理,依法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被告为了达到逃避还款义务,将借贷说成合伙投资,以依法不应获得支持。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予采纳。

此致

某某某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某某某律师事务所

                                       师:某某某

                                      20081128

 ● 桂林律师宋正发_桂林律师事务所_法律顾问_优秀律师 ● 2010-2-6


责任编辑:szf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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