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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程营销策划合同再审代理词
  发表日期:2010年2月9日    本文共浏览6799 次      作者:桂林律师宋正发   【编辑录入:szf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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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全程营销策划合同》纠纷案件

民事再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某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可美广告策划设计有限公司(化名,下同)的委托,指派某某某律师在再审申请人佳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化名,下同)不服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某市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一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审理活动。在此,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情况,代理人除提交的答辩状和法庭陈述外,再提出如下几点代理意见,供法庭判决本案时给予考虑:

一、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已超过二年的法定期限。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指出,其于2007年年底已经提交了再审申请书,但未获得立案庭的批准,因此时效中断,本次再审申请没有过法定两年的时效,是合法有效的。本代理人认为,再审申请人在法庭上并没有出示相关的立案依据作为证据,同时再审被申请人也从来没有收到过任何再审申请书,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说法不能成立。

因而,再审申请人于2008828日向贵院提出申请再审,已超过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的法定期限,因此,受理再审程序违法,应予驳回。

二、再审被申请人具有投放广告的决定权。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指出再审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策划书的要求投放广告,从而认为再审被申请人违约。本代理人认为,再审申请人的说法是错误的,一方面该策划书是再审被申请人自行制作的,这并不是再审被申请人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再审被申请人不可能为自己设定义务,这仅仅是再审被申请人的一项工作计划,随着策划工作的进展和市场营销的情况,可以随时变更,或放弃执行,只要市场营销价格达到或超过招标价格就行,再审被申请人就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并不违约;另一方面,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二条第4款,明确约定再审被申请人具有广告投放的决定权,可以自行决定广告投放的时间和频度。

因此,再审申请人依据策划书来认定再审被申请人违约,这是事实不清,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说法不能成立。

三、营销策划是创意行业,计酬的依据并不是工作时间的长短。

庭审中,本代理人已经充分阐述了创意行业的特点,它并不以工作的时间长短为计酬标准,它是以结果论英雄的。审判长认为再审被申请人仅仅工作四个月,获得上百万的收益太多了,这种说法是不妥的。一方面,再审被申请人获得收益的计算标准是合同双方自愿约定的,也是合法有效的;另一方面,再审被申请人通过自己的劳动和智慧,房产销售面积从最初规划的4万平方米增至6万平方米,并且市场销售价格也远远超过当时双方约定的投标价格1900/㎡,依照约定,这是再审被申请人应当获得的合法报酬。

四、再审被申请人被工商部门处罚的行为并没有对再审申请人造成任何实际损失。

一方面,当时投标时再审被申请人已经提交了所有的公司资料,再审申请人对再审被申请人没有广告发布资格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广告发布过程中也没有提出异议,也就是说再审申请人是认可这一行为的;另一方面,对于再审被申请人挂户外广告被处罚,在再审被申请人交纳罚款之后,该户外广告并没有拆除,一直挂着路边,对再审申请人并没有产生任何实际损失。

因此,再审申请人依据这一处罚行为而推定再审被申请人违约,这一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 桂林律师宋正发_桂林律师事务所_法律顾问_优秀律师 ● 2010-2-9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完全是无理缠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院能给予充分考虑,并予采纳。

谢谢审判长和审判员!

此致

某某某高级人民法院

 ● 桂林律师宋正发_桂林律师事务所_法律顾问_优秀律师 ● 2010-2-9

代理人:某某某

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12 


责任编辑:szf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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