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我受被告李丽的委托,担任一审被告李丽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开展了调查,走访了证人,并和被代理人进行了多次的交谈,获得了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根据调阅案卷与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相关调查和法律规定,我对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 原告出示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客观不合理。
原告所出示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说被告李丽操作不当,违规驾驶,撞伤原告。但我已到交警部门查阅过李丽当时在交警部门做的询问笔录的复印件,从询问笔录中能证实,当时李丽是正常行驶,但看到王小二在路边玩耍,以为其要横穿道路,一时慌了手脚,紧急转弯,导致车冲到路边,造成王小二的受伤。而并不是因为操作不当,导致车冲到路边造成王小二的受伤。证人王小明,可证明当时王小二虽在放牛,但人已在道路上玩耍。
二、原告所给出的部分费用证据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证据中,有1300元的医疗发票,但没有对应的病例诊疗记录和用药清单。有三张发票分别是1000元、1800元和1900元是桂林康复药店开具的普通商业发票,发票上也没列明具体的药品名称,与此法律规定不符。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中,有50元的车票是连号的,5元一张共10张,没有填写乘车时间和乘车地点,有虚开的嫌疑。护理费的收据只是手写的一张单据,没有收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没有手印。
三、原告具有恶意欺诈被告的主观动机和行为。
有证人宋晓明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没有专门聘请护理人员的,都是原告的爷爷(65周岁)或者奶奶(65周岁)轮流在医院照顾原告。况且,证人莫雷(系原告住院的主治医生)可以证明原告住院120天时身体已经基本痊愈,医院通知其家属办理出院手续,但原告的家属不同意出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但是,原告硬是在医院里住院到160天,并且还让被告承担160天的护理费。此举,表明了原告及其家属具有主观故意欺诈被告的行为。
四、被告当时所驾驶的机动车已买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和承保限额》的相关规定,其保险公司是要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第4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却此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全部的医疗费,明显不合理。
代理人:宋建国
2011年5月11日
(本文作者,广西师范大学漓江学院09法,高建翔)
[桂林律师_桂林律师网_桂林优秀律师事务所].7055475201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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