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星检刑诉(2011)×××号
被告人黎某,男,1979年09月01日出生,身份证号450321197909011013,汉族,广西桂林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桂林市阳朔县白沙镇蔡村138-1号,2011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1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黎某涉嫌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乡下关村菜地,棚子内喝酒,酒后寻衅滋事,无故将骑电动车途径此处的被害人刘某连车带人踢倒在地,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刘某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某人身伤害损伤程度属重伤。2、刘某人身伤害致使胰腺切除1/3以上构成七级残疾;脾脏切除构成八级残疾;左肺、膈肌、胃、小肠、横结肠破裂修补术后,分别构成十级残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被告人黎某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黎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结论: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 桂林律师_桂林律师网_桂林优秀律师事务所 ● 2011-6-6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2册、证据目录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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