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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曹大和被捆绑致死等案引发对铁路系统司法权进行违宪性审查的公民建议书
  发表日期:2010年8月12日    本文共浏览7665 次      作者:guilinlawyer   【编辑录入:szf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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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曹大和被捆绑致死等案引发对铁路系统司法权进行违宪性审查的公民建议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去年发生在1291次列车上乘客曹大和被捆绑致死一案,一度引爆民众对铁路系统普遍不满及对社会良知的基本拷问。今年又爆王宇律师与铁路职工发生冲突被铁路法院审理多处违反程序之事,由于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铁路法院、检察院司法管辖权,进而铁路行业内部具备了相对独立的司法系统,如此客观上触发铁路上暴力事件的升级,且已经引发了公众对其司法公正性的普遍质疑。

作为受害人曹大和、及王宇家属委托的代理律师,我认为:一切赋予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行使司法权的司法解释均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在此我们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特向贵委员会提出建议对赋予全国铁路法院、铁路检察院司法管辖权进行违宪、违法审查。

涉嫌违宪、违法的司法解释主要如下

(一)、《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

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

(二)、《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

(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

(四)、《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200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

(五)、《关于指定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2005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

(六)、其它授权铁路法院、检察院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司法解释。

涉嫌违宪、违法的理由

本案述及涉嫌违宪、违法司法解释均规定部分案件由铁路法院、检察院管辖,然而,这个系统铁路法院、检察院的存在本身涉嫌违宪、违法。将部分案件交由其管理自然违宪、违法。主要理由如下:

(一)铁路运输法院、铁路检察院行使司法权缺乏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也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该条规定了法院及检察院产生及职权需要有法律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该条明确了现有行使审判权的机构,并没有赋予铁路运输法院审判权,也没有明确铁路运输法院属于专门法院。该法第28条明确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目前为止,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的设置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其行使司法权也没有法律明确授权,而本提案述及的司法解释规定将相关案件交由其审理,相当于超越法律规定而赋予了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司法权,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

(二)、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受制于行政权

国家行政权和司法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应该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分别行使,相互独立,互不隶属。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我国现行体制是将铁路运输司法机关隶属于行政权之下,附设于铁路运输企业之中,形成了行政权干预司法权,司法权隶属于行政权的格局。这明显是一种违宪行为。虽然铁路运输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对其有业务指导权,但是由于我国审级独立的原则,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只是指导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也就是说,如果案件不到高级人民法院来,上级法院对铁路运输法院的指导权也形同虚设,或者说作用不大。因为按照我国的级别管辖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判。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铁路运输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则作为终审法院。这就使铁路运输法院享有了事实上的终审权,而这种事实上的终审权又受制于铁路运输企业,并且受到铁路行政权的影响和制约。

(三)、法官检察官的企业编制、企业拨付经费违反公平原则,导致“儿子审老子”的司法怪象。

法律正当程序的根本要求:任何人不能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铁路运输司法机构管辖的案件都是与“铁路运输有关”的刑事和民事经济案件,其当事人必然有一方铁路运输企业或者与之有关的其他当事人。根据程序正义的一般要求: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和裁判者地位的中立是其基本要求。铁路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职业身份不是政法编制,其编制基本上是企业自行解决的企业编制,部分法官的身份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干部。经费,也来自于企业,由企业根据其效益情况向该法院拨付经费。铁路运输司法机关的法官检察官的生存利益是与铁路运输企业的效益挂钩的,铁路运输企业的兴衰决定着这些法官的命运。而铁路法院、检察院在介入其相关司法活动中,就很难保证其公正性,出现“儿子审老子”的司法怪象。

(四)、企业监督代替人大监督

由于我国实行同级司法机关向由于我国实行同级司法机关向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的模式,因此从法律上讲,人大监督实际上是缺位的。每年地方法院院长都要向同级人大汇报工作,但是铁路运输法院则变成了向地方铁路局汇报工作,地方铁路局的评价指标和方法实际上就成为铁路运输司法机关工作的基本指向。这就弱化了铁路运输司法机关抗干扰的能力,如此独立于铁路运输企业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已事实上不可能。

综上所述,本提案述及司法解释赋予铁路法院、检察院行使司法权,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法》以及基本公平正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在此本人郑重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提案述及司法解释赋予铁路法院、检察院司法管辖权涉嫌违宪、违法审查。取消行业法院的司法职能,以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

此致

建议人:张凯

联署人:刘巍(律师)、黎雄兵(律师)、李和平(律师)、唐吉田(律师)、江天勇(律师)、李方平(律师)、童朝平(律师)、郭旭举(学者)、董前勇(律师)、彭剑(律师)、吴江涛(律师)、张辉(学者)、丁锡奎(律师)、朱汝岭(律师)、李春富(律师)、刘洋(律师)、杨学林(律师)、刘强本(学者)、郑建伟(律师)、王光琦(律师)、李静林(律师)、李仁兵(律师)、温海波(律师)、韩庆芳(律师)、何扬(独立制片人)

 


责任编辑:szf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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