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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经典辩护词
  发表日期:2009年4月28日    本文共浏览8492 次      作者:桂林律师宋正发   【编辑录入:szf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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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经典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经被告人王永飞(化名,下同)和其亲属的委托,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庭为王永飞辩护。我首先对受害人因不慎遇难身亡和受伤表示哀悼,并向他的家属表示慰问。辩护人对于公诉人起诉书中对本案指控被告人王永飞犯有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辩护人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考虑:

  一、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酌定情节

  首先,本案被告人负有一定责任,但由于马宗超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停车修理,停车没有在车后设有警告标志占有次要原因,也是形成本案交通肇事的原因。

  其二、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并且系初犯,他以前未受到任何处分,工作也不错,某某某村委会和原单位某某信用社对其评价都很好,本案被告人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

  其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从整个案件对被告人侦查的口供到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其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从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自始自终都是诚恳的态度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又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

  二、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按自首处理。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该解释列举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的情况,被告应当按自首处理。其理由是:

  1、被告交通肇事时,当时显然是还没有被司法机关所发觉;

  2、从被告的询问笔录上可以看出,被告发生交通肇事后,因找不到自己的手机,就主动要求对方货车的人打电话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并在带着病痛的情况下协助医务人员抬伤员,避免损失扩大;

  3、带回交警部门后被告人主动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经过,既没有推卸责任,更没有隐瞒事实;

  4、从被告人的交代的讯问笔录内容来看,被告人交代的内容是实事求是、不折不扣的,前后一致,悔罪态度是诚恳的。从上述四方面归纳来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按自首犯论处。

  三、建议法庭对被告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以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被告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缓刑条件,建议法庭综合本案情况,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考虑缓刑。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又有自首情节,希望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 桂林律师宋正发_桂林律师事务所_法律顾问_优秀律师 ● 2009-4-28

 

某某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某某某

200931


责任编辑:szf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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