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附条件赠与证据证明力大小的案例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某某市人,住******,联系电话:1397832****。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广西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某某市人,住******,联系电话:1330773****。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长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某某某律师,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称,原告与被告婚恋期间,从2005年5月至2007年10月,被告以种种理由共向原告索取财物超过10万元,其中:1、2005年5月至2007年10 月,原告为被告购买高档手机、豪华电动自行车等物超过26000元;2、2005年10月21日为被告还清房贷付款32000元;3、以现金方式存款给被告42000元。2007年国庆节后,被告见原告积蓄用完,便不再理睬原告。此时,原告方知被告与其相好的目的是敛财而不是为了结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只同意还款40000元,并从2008年2月开始还款,至今共还款36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借婚恋为名,向原告索取的钱物属不当得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73400元。
被告赵某辩称,2005年至2008年间,原、被告确实谈过四年的恋爱。原告认为被告在四年期间向其索取财物不是事实,工行还房贷32000元是被告借其大哥的钱,原告存折上的17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代其取款;被告存折上的25000元是被告委托原告去存款。即使相互有财物、金钱的往来,也都是恋爱期间相互赠与的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2月,原、被告存在恋爱关系。原告为了达到与被告结婚目的,分别于2005年11月1日、21日从邮政储蓄共汇给被告3200元;2005年10月21日从中国邮政银行取款30253.24元给被告还清房贷;2006年8月4日至2008年1月6日被告从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中先后6次取款共17100元;2006年9月6日原告存入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帐户25000元。以上合计75553.2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3600元,尚欠71953.2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存折存取款记录,时间上吻合。被告认为还清房贷的32000元是向其大哥借的,但并没有证据证明;25000元是其委托原告帮存款,同样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关系期间,原告多次出资给被告使用,而被告并没有出资供原告使用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提供抗辩的证据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因此采信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恋爱期间,互相给予对方财物是一种赠与行为。本案中原告给与被告财物是有前提条件的赠与,那就是与被告成就婚姻,即是附条件赠与。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原、被告没有登记结婚,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赠与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应当将从原告处取得的财物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返还给原告刘某人民币71953。24元。
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7元(款汇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30421630104******6,开户行:农业银行某某某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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