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故意伤害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桂林律师宋正发_桂林律师事务所_法律顾问_优秀律师 ●
受原告叶国标(化名,下同)的委托和某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某某某律师依法担任叶国标一审代理人,依法参加今天法庭审理活动。庭前,代理人做了大量的调查了解工作,又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酌情采纳:
一、原告叶国标的人身伤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结合原告在某某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医的门诊病历和该医院出具的《伤情介绍》,原告的人身伤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即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下唇挫裂伤,并且经某某市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
二、原告叶国标的人身伤害是由被告陆雪琪(化名,下同)的故意伤害行为所造成的。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以及对原告叶国标的陈述、被告陆雪琪的陈述及证人宋海军(化名,下同)等人的证词及证人程砚秋(化名,下同)出具的证言的综合分析,证实了原告叶国标是遭到被告陆雪琪的故意殴打致伤的。至于被告陆雪琪辩称自己一直一来身体不好,没有能力对原告叶国标大打出手,是不能采信的。因为被告陆雪琪在2008年5月19日上午8时许是骑着自行车,并且还能驮着两个很大的粪桶去外面捡大粪,可见其当天的身体状况是良好的,完全具有殴打原告的能力;另外,被告陆雪琪曾当过兵,受过专业训练,身手敏捷,完全具有将原告打伤的能力。
至于,被告为了证明自己没有殴打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向证人唐凤英、吕本富所做的录音资料,是证人唐凤英、吕本富对案发当时的一个陈述,应属证人证言,另外,被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向证人唐凤英的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但是被告并没有申请这些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质询,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是不能采纳的。还有关于证人李吉存在2008年5月19日是上早班的,根本不在现场,况且证人李吉存是被告妻子的表弟,其向法庭的陈述根本不可信。
三、被告陆雪琪对原告叶国标人身伤害应负有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叶国标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1、是被告陆雪琪先骂原告叶国标的。
原告2008年5月19日上午8时许去菜市场买菜,走到桂林市第二制药厂大门口时,被告当时骑着自行车,驮着两个粪桶,也正好经过这里,被告一见到原告就开品辱骂原告,连续被被告骂了好几句后,原告也回骂了被告一句,这样原被告双方开始争吵了起来。
2、被告陆雪琪用拳头狠狠地打了原告叶国标的胸部、面部并用装有大粪的勺子敲打原告叶国标,将原告叶国标的头部及全身上下泼有很多大粪。
证人宋海军的证词及证人程砚秋出具的证言基本上是吻合的,证实了原告当时被被告打伤,并且脸上还流了血,身上有很多大粪。至于被告陆雪琪辩称自己只是推了原告三下,这只是被告为了推托自己的责任的辩解,试想,如果说被告只是推了原告三下,怎么可能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下辱挫裂伤呢?并且经司法鉴定原告叶国标的损伤属轻微伤。因此,只能说被告当时是用力狠狠地打了原告,才可能给原告造成如此严重的伤害。
另外,被告主张称是原告先动手侵害他的人身权利,被告出手推打原告是正当防卫,不是事实。如前分析,原告没有先动手打被告,对被告没有任何的不法侵害,因此,被告并没有受到不法侵害,也就没有正当防卫的存在。
3、原告叶国标并没有挑衅被告陆雪琪。
被告陆雪琪主张原告叶国标挑衅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是不可采信的。至于证人吕晓明陈述说“当时我看到陆雪琪手里拿着一个勺子,勺子边上沾有大粪,那勺子在他手里摇来摇去,作敲打叶国标的样子,但没有敲打他,叶国标往陆雪琪身上靠,说‘你有胆你敲我啊’ ……”。本代理人认为,证人吕晓明陈述前后相互矛盾,试想,如果说被告陆雪琪拿着勺子要敲打原告叶国标,并且勺子上有牛大粪,原告当时的反应应该是避让被告的敲打,怎么可能会往被告陆雪琪的身上靠呢?因此,证人吕晓明的陈述前后有相互矛盾的地方。
4、原告叶国标自始至终没有出手打被告陆雪琪。
证人吕本富的证词证实了原告叶国标在被被告殴打时,一直没有还手打被告陆雪琪,被告陆雪琪自己也说原告叶国标这次没有出手打他。
四、原告叶国标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27.10元是客观存在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
1、医药费
原告因被被告打伤,先后多次到某某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医,共花去医药费1423.10元。有某某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票据。
2、伤情鉴定费
原告到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花费了鉴定费504元。
3、衣服损失费
被告将原告身上泼有大粪,造成原告一套衣服不能继续使用,酌情要求被告承担100元的损失。
4、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被告故意侵害原告的健康权,并且还当众将原告泼得一身大粪,给原告叶国标在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叶国标据此提出精神赔偿金额2000元,是充分考虑到该人身伤害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2000元仅能够适当地补偿原告叶国标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原告叶国标的精神痛苦。
综上所述,被告陆雪琪故意侵害原告叶国标的生命健康权,并给原告造成4027.10元的财产损失,这些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能给予充分考虑并予采纳。
谢谢审判员!
代理人:某某某律师
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
200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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