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委托购买龙宝种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受广西某某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原告诉被告吕本富(化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接受了被告吕本富(化名)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审理活动。在此,为履行代理人的职责,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庭前代理人经过多方的走访和调查,并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提出如下几点代理意见,供法庭判决本案时给予考虑:
第一、原告对其主张和诉求缺乏证据。
1. 原告诉称被告贩卖龙宝种猪,但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来证明被告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以什么价格贩卖过多少数量龙宝种猪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也是随便说一个数字,诉状中说是4头,庭审又说是3头,并且金额也是错误百出。
2. 原告提供的第一位证人刘某某,仅仅说明其向原告拉姆齐(化名)修建猪舍,也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龙宝种猪“买卖关系”。另外,其说与原告拉姆齐(化名)没有什么关系,这与实际不符,我们经过调查得知证人刘某某与原告冷荣泉(化名)是叔公关系,该证人也是原告拉姆齐(化名)爱人的叔公。还有其称收了原告拉姆齐(化名)6000元建猪舍的人工费,每天40元,如果按这样计算的话这个猪舍不间断就建了150天,合计5个月,那在这5个月时间里原告的龙宝种猪往哪里关押,这也极不合常理。还有其说这种猪舍是专用的,与实际生活不符。这些都说明其证人证言不可作为定案依据。
3. 原告提供的第二位证人郭某某与原告冷荣泉(化名)的母亲系亲姐妹关系,而冷荣泉(化名)又是原告拉姆齐(化名)的妻弟,他们之间都有亲戚。还有其开始称是其向被告购买了龙宝母猪,后又说是其仔购卖的,前后矛盾,并且没有出示任何证据;另外,这也不能证明原告同被告之间有龙宝种猪的买卖关系。
4. 原告出示的饲养手册也仅仅说明是厂家的一种服务方式,同时那是2001年的服务手册,至现在已经7年了,厂家从2002年以后就没有发放了,因为绝大部分的农户已经掌握了饲养技术,并且并不能根据有没有服务手册来判断龙宝猪的真假,另外原告诉称的“产崽差别很大”“毛病多得多”,引起这些情形的因素很多,包括公猪精子的质量和存储保管技术、人工受精的技术、猪舍的环境、饲料的质量、饲养管理技术、猪疾病的防治技术、猪舍的消毒等等,任何一个环节出问题都可能导致原告诉称的情形。
5. 原告出示的一串数字,这些数字即便是被告书写,也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上面没有任何时间和地点,也更不能说明是买卖龙宝种猪,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6. 原告出示的录音,因为无法确定其形成的时间和谈话人员的身份,也无法确定其具体内容,存在疑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总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和依据我国“谁主张,谁举证”的民诉证据规则,原告对其主张和诉讼请求应当承担并完成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的举证责任显然没有完成,所以,原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龙宝种猪“买卖关系”。
1. 被告曾顺便帮部分养猪农户一起向贵港天宇(化名)公司订购过内二元母猪,这也仅仅是一种委托关系。
被告吕本富(化名)1998年开始经销广西贵港天宇(化名)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化名)公司)生产的猪饲料,2001年开始饲养天宇(化名)公司的内二元母猪(就是用陆川猪为母本,外来的长白猪或大白猪为父本,其杂交产下的母猪即为内二元母猪,俗称“龙宝”母猪),现在仍存栏这种猪上百头。周围农户看见被告饲养的这种内二元母猪效益好,就纷纷叫被告向天宇(化名)公司也帮其订购这种母猪,出于帮助农户共同致富的一片好心,也出于以后能多销售养猪饲料的目的,被告就答应自己向天宇(化名)公司订购母猪时顺便也帮他们一起订购,但事先已向农户申明每头猪要加收10到20元的劳务费,作为通讯和交通开支,他们同意的才帮其订购。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也委托被告向天宇(化名)公司订购过内二元母猪,因此被告不认可帮其订购过龙宝种猪。
由于厂家天宇(化名)公司需要先交定金每头猪100元才能发货,为此被告也向农户预收每头猪100元的定金,有些熟悉的农户定金有时是被告垫付,收到定金后被告就将汇集的定金款汇入天宇(化名)公司桂林办事处业务员庆安明(化名)(即本案的第三人)的账户上(其银行账号为36670000000000),并电话通知本案第三人庆安明(化名)我们这边农户需要母猪的数量以及汇定金的情况。待公司有内二元母猪时,业务员庆安明(化名)就提前1-2天给被告电话叫通知广大农户,到时农户就会到指定的地点领取预定的内二元母猪。当公司派员押运内二元母猪到指定地点时农户往往已经等候多时。
领取内二元母猪的顺序是,先是由预定数量多的农户直接从押运车上按顺序依次过到农户的车上,由公司押运员或业务员清点;后面就将剩余的母猪从押运车上卸到地面上,待公司押运员清点后,由押运员与农户一同将母猪用小纸条逐一编上号,然后由农户各自拈号,拈得几号就领几号猪。拈完号后,押运员或者业务员按农户拈得的号码对照公司押运单(也就是调拨磅码单)上的重量、金额和耳牌号码一一核对和登记,农户确认无误后按公司押运单上的金额付款,付款给押运员或业务员(有时也由被告代为收取)之后方可将猪领走。
农户支付母猪款的数额是按公司押运单上的数额扣定金来付款给公司押运员的,另外每一头猪给被告吕本富(化名)10至20元,作为劳务费。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被告与部分订猪农户之间是委托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另个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否饲养有母猪,更无法证明其向被告订购过猪。
2. 被告吕本富(化名)有一个养猪场,从营业执照可以证明,每次都会订购内二元母猪,所以猪场有上百头内二元母猪,但要订购母猪的农户他们都不是从被告猪场购买的,养猪农户都是从天宇(化名)公司押运员手上领取母猪的,也是从天宇(化名)公司押运员手上验收的,猪款也是由养猪农户付给天宇(化名)公司押运员或业务员的,有时也是由被告吕本富(化名)代收。因此,养猪农户同天宇(化名)公司之间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
3. 对于天宇(化名)公司而言,他们的一贯做法是“公司+农户”,他们也是知道这些内二元母猪是公司直接卖给养猪农户的,而不是卖给经销商,再由经销商卖给农户的“公司+经销商+农户”模式。
4. 要是从事贩卖的话,进货渠道和进货价格是绝对保密的,属于商业秘密,销货价格也是由商家自定的。而本案中,被告吕本富(化名)既没有进货回来卖给农户的意思,更没有实施买和卖的行为,也没有办理生猪买卖的营业执照,被告向公司业务员订购母猪是受农户的委托和指示,并且销售价格也不是被告吕本富(化名)定的,是天宇(化名)公司定价的,农户是按天宇(化名)公司定的价格并付款给天宇(化名)公司的,只是额外给被告每头猪10-20元的劳务费。要是认定被告为经销商的话,显然是没有道理的,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来说也是极不合理的。因此,被告与养猪农户之间只能说是有偿的委托关系。
既然是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而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任何过错行为。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第三、被告庭审过程自始至终都没有认可原告向被告购买过龙宝种猪,同样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过龙宝种猪。
综上所述,原告并无证据来认定购买龙宝种猪的事实,并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任何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为此,本代理律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院能给予充分考虑,并予采纳。
谢谢审判员!
此致
某某某人民法院
● 桂林律师网_桂林优秀律师事务所_桂林律师宋正发 ● 2010-8-8
代理人:某某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某某某
200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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